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愿于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愿于行政官署及陳訴于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適用之。
大總統
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大總統對于人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選舉新議員,并召集之。
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弄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于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統率全國海陸軍。
大總統定海陸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勛章,并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立法
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民國風云人物演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