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固然有‘妨害自由罪’等章,但種種妨害若以政府或黨部名義行之,人民便完全沒有保障了。果然,這道命令頒布不久,上海各報上便發現‘反日會的活動是否在此命令范圍之內’的討論。日本文的報紙以為這命令可以包括反日會改名救國會的行動;而中文報紙如《時事新報》畏壘先生的社論則以為反日會的行動不受此命令的制裁。豈但反日會的問題嗎?無論什么人,只須貼上‘反動分子’‘土豪劣紳’‘反革命’‘共.黨嫌疑’等等招牌,便都沒有人權的保障。身體可以受侮辱,自由可以完全被剝奪,財產可以任意宰制,都不是‘非法行為’了。無論什么書報,只須貼上‘反動刊物’的字樣,都在禁止之列,都不算侵害自由了。無論什么學校,外國人辦的只須貼上‘文化侵略’字樣,中國人辦的只須貼上‘學閥’‘反動勢力’等等字樣,也就都可以封禁沒收,都不算非法侵害了。我們在這種種方面,有什么保障呢?……我在上文隨便舉的幾件實事,都可以指出人權的保障和法治的確定決不是一紙模糊命令所能辦到的。
“法治只是要政府官吏的一切行為都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權限。法治只認得法律,不認得人。在法治之下,國民政府的主.席與唐山一百五十二旅的軍官都同樣的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國民政府主.席可以隨意拘禁公民,一百五十二旅的軍官自然也可以隨意拘禁拷打商人了。但是現在中國的政治行為根本上從沒有法律規定的權限,人民的權利自由也從沒有法律規定的保障。在這種狀態之下,說什么保障人權!說什么確立法治基礎!在今日如果真要保障人權,如果真要確立法治基礎,第一件應該制定一個中華民國的憲法。至少,至少,也應該制定所謂訓政府時期的約法。
“孫中山先生當日制定《革命方略》時,他把革命建國事業的措施程序分作三個時期:第一期為軍法之治三年第二期為約法之治六年……‘凡軍政府對于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人民對于軍政府之權利義務,悉規定于約法。軍政府與地方議會及人民各循守之。司法者,負其責任。……’第三期為憲法之治。《革命方略》成于丙午年一九〇六,其后續有修訂。至民國八年中山先生作《孫文學說》時,他在第六章里再三申說‘過渡時期’的重要,很明白地說‘在此時期,行約法之治,以訓導民人,實行地方自治。’至民國十二年一月,中山先生作《中國革命史》時,第二時期仍名為‘過渡時期’,他對于這個時期特別注意。他說:第二為過渡時期。在此時期內,施行約法非現行者,建設地方自治,促進民權發達。以一縣為自治單位,每縣于散兵驅除戰事停止之日,立頒約法,以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與革命政府之統治權。以三年為限,三年期滿。則由人民選舉其縣官。……革命政府之對于此自治團體只能照約法所規定而行其訓政之權。
“又過了一年之后,當民國十三年四月中山先生起草《建國大綱》時,建設的程序也分作三個時期,第二期為“訓政時期”。但他在《建國大綱》里不曾提起訓政時期的“約法”,又不曾提起訓政府期的年限,不幸一年之后他就死了,后來的人只讀他的《建國大綱》,而不研究這“三期”說的歷史,遂以為訓政時期可以無限地延長,又可以不用約法之治,這是大錯的。
“中山先生的《建國大綱》雖沒有明說‘約法’,但我們研究他民國十三年以前的言論,可以知道他決不會相信統治這樣一個大國可以不用一個根本大法的。況且《建國大綱》里遺漏的東西多著哩。如廿一條說‘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是訓政時期有‘總統’,而全篇中不說總統如何產生。又如民國十三年一月國民黨第一次代表大會宣言已有‘以黨為掌握政權之中樞’的話,而是年四月十二中山先生草定《建國大綱》全文廿五條中沒有一句話提到一黨專政的。這都可見《建國大綱》不過是中山